申请人:陕西助康养老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315833号“助康集团 ZHUKANG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45107号“助康及图”商标、第31968177号“助康及图”商标、第32332422号“爱欣敬悦AI XIN JING YUE及图”商标、第17524060号“宇天YU TIAN及图”商标、第183167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护理、康复中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医疗护理、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助康集团 ZHUKANG GROUP”和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近,含义存在一定关联,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图形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