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安孕堂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申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798428号“孕植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的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石家庄智动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36254441号“孕植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兽医用洗液,杀昆虫剂,卫生巾,假牙黏合剂,宠物尿布,消毒纸巾”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兽医用洗液、杀昆虫剂等复审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使用对象、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并据此向申请人发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提交以下申辩意见: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孕植安”构成,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兽医用洗液等复审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使用对象、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