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艾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936236号“小米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39258号“熊小米XIONG XIAO 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39232号“熊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23960号“米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887127号“米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3、申请人自愿放弃在“疗养院”项目上的权利,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4、经查,引证商标四处于异议申请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55545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69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四经异议程序已被我局作出决定核准注册,故引证商标四享有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疗养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在上述服务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疗养院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