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26716号“海露”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海露 8326716

阅读:152724 2021-08-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泰伦化妆品包装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海天塑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卓合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瑞霖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326716号“海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5747号决定,于2020年12月09…

  申请人:广州市泰伦化妆品包装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海天塑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卓合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瑞霖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326716号“海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5747号决定,于2020年12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在2017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受让以来一直在使用,不属于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打印件):1、申请人营业执照;2、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转让证明;3、广告代理合同、汇款凭证、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海露”产品宣传册原件,其余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相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没有关联,不足以证明在广告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海天塑胶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1年7月7日,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会计”服务上。2020年7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广州市泰伦化妆品包装有限公司名下。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7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对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第35类服务,第35类服务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广告代理合同、汇款凭证、发票、网站上宣传图片、宣传图册等证据中,申请人并非服务的提供者,我局不宜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0日

本文《关于第8326716号“海露”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海露 832671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48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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