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12371号“ON&D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80179号“ON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447393号“O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10609号“ON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580178号“ON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550643号“于谷ON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447393号“ON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按摩器械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电动按摩器、外科和医疗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英文部分以及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吹风、加热装置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头发用吹风机、浴室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驳回,经一审、二审诉讼程序维持了我局驳回复审决定,故该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在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师服务等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医学领域的外科和医疗服务等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32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第11类商品、第44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