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日本东晟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润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对第20468376号“IIK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日本知名的轴承、直线导轨等各种机械配件制造公司。“IKO”是由申请人在先独创且使用多年的主打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2328号“I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明确知晓申请人及其“IKO”品牌的直线导轨、轴承等产品,其在轴承等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与“IKO”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摹仿恶意。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行为。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摹仿申请人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带有欺骗性,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公布的公司概况、品牌理念、公司历史;2、申请人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3、申请人在日本取得的“IKO”商标注册信息;4、引证商标信息;5、申请人“IKO”品牌轴承商品宣传册;6、申请人与其子公司之间相关合同、账单、装箱单、报关单及实物照片;7、申请人发布的期刊杂志相关页面、广告业务发布合同;8、申请人参展相关资料;9、被申请人官网相关页面;10、被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11、“IKO”百度检索结果;12、被申请人公司网站内容的公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锯台(机器部件)、木材加工机、气压缸(机器部件)、加工塑料用模具、模压加工机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轴承(机器零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IIKO”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IKO”,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锯台(机器部件)、木材加工机、气压缸(机器部件)、加工塑料用模具、模压加工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零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交叉或重合之处,具有较强关联。鉴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在其官网公司简介称其代理经销日本IKO直线导轨、进口轴承等商品,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轴承等相关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考量以上因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