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爱德丽人形象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7日对第42039095号“ALL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日本最大的家用产品制造商,位列世界500强。“ALLIE”为申请人子公司株式会社佳丽宝化妆品旗下著名的防晒品牌,在全球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独创性较强的第14661337号“ALL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且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所知名的化妆品等商品具有密切关联,故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与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提供美容服务、经营化妆品的同行业竞争者,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知晓申请人的“ALLIE”商标,其企图借助申请人“ALLIE”品牌的声誉和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将造成不良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扫描件):
1、花王株式会社官网截图;
2、申请人关联企业的企业信用信息;
3、花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佳丽宝的百科简介;
4、相关的媒体报道;
5、佳丽宝公司信息的保全证据公证件;
6、“kanebo”的淘宝网搜索结果;
7、“ALLIE”产品介绍、
8、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档案;
9、合作协议书、销售额统计数据、销售发票;
10、广告费用统计数据、广告宣传页面;
11、在先裁定书及判决书;
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档案;
13、其他美容品牌的官网截图等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日申请注册,202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服务、理发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30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防晒剂、化妆用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理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晒剂、化妆用霜等商品在消费或服务对象、销售或服务场所等方面存在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ALLIE”与引证商标“ALLIE”字母构成相同,系相同标识,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使用在防晒剂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与服务提供者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