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悠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知新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1日对第26231685号“BHB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国际注册第702475号“BHB”商标、国际注册第1142702号“HUGO BOSS HB”商标、第949338号“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对BOSS系列商标进行了长期大量的使用宣传,使得BOSS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六)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状态进行再次确认。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商标及抄袭或抢注申请人及其他在先品牌的主观恶意。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
2、雨果博斯(上海) 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
3、BOSS系列品牌及产品在中文期刊和杂志上刊登的广告;
4、国家图书馆以“BOSS服装”为关键词检索到的报道的列表、检索报告及2011年至2015年的部分报道;
5、雨果博斯集团在机场、车站等地投放的BOSS系列品牌广告;
6、认定BOSS系列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行政、司法文书;
7、在先案例;
8、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通过合法程序受让了争议商标,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在先案例。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连淑琼于2017年9月5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头戴);围巾”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20日,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绍兴悠梦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长统袜;披肩;鞋;服装;领带”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外文“BHBR”与引证商标一外文 “BHB”、引证商标二所占比例较大的“HB”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内衣;长统袜;披肩;鞋;帽;手套(服装);腰带和皮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男士、女士以及儿童的服装用品;衬里衣服”等商品均属于服饰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叠性,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在“婚纱”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BHBR”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不致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