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宝临印刷电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灵鲲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817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52107号“LB”商标、第32468628号“伴乐伴行 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后再行审理。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见第1751期《商标公告》),且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LB”,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就业招聘服务;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