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梅西商贸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004319号“AQU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1454号商标、第660879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76349号商标、第22624252号商标、第679008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686359号商标、第41539595号商标、第3680340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八处于驳回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四六权利人对申请商标已出具共存同意书,现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驳回,引证商标八在驳回复审中予以驳回,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与其他引证商标权利人间的商标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八未获准注册,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