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邵奎忠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华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对第28711607号“邵鲜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7102024号“邵先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邵先生”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品牌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3、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品牌,仍在相关类似服务上对其进行抄袭,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等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5、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出具的商标授权书;
2、申请人提供的加盟合同;
3、申请人400电话办理证据;
4、申请人宣传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货物展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8月6日。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对此我局不予评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邵先生”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或该影响已及于被申请人,故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