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85393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44853932

阅读:154275 2021-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源市禹亨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8日对第448539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20171号“施华洛世奇 SWAROVSK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67318…

  申请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源市禹亨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8日对第448539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20171号“施华洛世奇 SWAROVSK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67318号图形商标、第1358855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请求认定第3463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金银珠宝饰品及其仿制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削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对申请人品牌造成损害。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施华洛世奇”介绍;2、分公司、店面资料;3、投保保单;4、网络检索结果;5、审计报告、纳税资料等;6、报关单、销售发票等;7、所获荣誉证据;8、广告图片、广告合同、发票等;9、相关新闻报道;10、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等;11、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长袜;袜;短袜;吸汗长袜;袜套;服装;鞋;帽;手套(服装);背带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或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14类天然珠宝(首饰)、宝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长袜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天然珠宝(首饰)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长袜、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鞋(脚上的穿作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引证商标二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视觉效果与申请人主张的天鹅图形作品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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