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克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019647号“T TRAVEL MA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90693号“TRAVEL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复审中,第45697175号“TRAVEL MATE 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正处于驳回复审中,目前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488815号“Tourism Optimizer Platform Get to the t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6948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180337号“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7975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显著部分、整体外观、含义以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我局作出的关于引证商标一撤销复审案件的《商标评审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现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T”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