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729015号“JF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JF及图 50729015

阅读:78899 2021-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快力文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729015号“J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037575号“佰仪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不同,二者在读音呼叫、含义及整体…

  申请人:成都快力文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729015号“J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037575号“佰仪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不同,二者在读音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标识。2、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重要品牌,已经投入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经过设计的英文“JF”组成,亦可识别为图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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