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449165号“宇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宇视 51449165

阅读:130415 2021-1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宇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449165号“宇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03158号“宇视YUSHI及图”商标、第32525573号“视宇SHIY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浙江宇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449165号“宇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03158号“宇视YUSHI及图”商标、第32525573号“视宇SHIY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部分引证商标状态未明确,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引证商标一被予以部分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火警报警器修理或维护;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火警报警器修理或维护;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3日

本文《关于第51449165号“宇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宇视 5144916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28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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