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洋马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948448号“洋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812865号“洋马”商标、第40614425号“洋马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系采用不正当手段申请的,申请人已对上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第26805394号“洋马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阻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3类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网站介绍、工商登记信息;许可协议及许可备案文件;相关销售发票、报关单;其他宣传使用证据;相关决定、判决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投标报价”服务已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二已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已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研究;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市场营销研究;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馆预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35类“广告;市场营销研究;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35类其余复审服务以及第43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