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市到家悠享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6024763号“天鹅到家精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496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3243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8348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619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3736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905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3405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83641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13300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04283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905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8004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905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7905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58348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83656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283750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293209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经大量推广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取得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系列商标已在多个类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五、七至九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查。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档案、宣传使用资料等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八经驳回复审决定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冰箱压缩机等商品上予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八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九当前处于注册申请流程中,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天鹅”,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清洗装置;自动售货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核(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引证商标七、九权利状态虽不稳定,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