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281152号“清润护肤 52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35935号“清润肤 QRUNFU”商标、第12572021号“520”商标、第22636498号“520”商标、第19670079号“520”商标、第354850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特征,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比较,在呼叫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护发素;浴液;洗手膏;化妆品;牙膏;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研磨剂;洗面奶;浴液;空气芳香剂;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清润护肤 520”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