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323424号“狮子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狮子门 45323424

阅读:94131 2021-1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狮门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蓝山金艺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6日对第45323424号“狮子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美国知名的电影电视公司,“LIONSGATE”、“狮门”是其商号及商标,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

  申请人:狮门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蓝山金艺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6日对第45323424号“狮子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美国知名的电影电视公司,“LIONSGATE”、“狮门”是其商号及商标,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取得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或注册的第17811899A号、第33126001号“LIONSG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22800291号、第33126011号“狮门娱乐天地 LIONSGATE ENTERTAINMENT WOR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第13709637号、第14713001号“LIONSG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第14713002号“狮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713004号“狮门娱乐天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等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请求分别认定引证商标五、六及第22801650A号“LIONSGATE ENTERTAINMENT WORLD”商标、第22800285A号“狮门娱乐天地 LIONSGATE ENTERTAINMENT WOR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为在第41类“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电影放映;提供娱乐新闻信息(通过互联网、移动网络和无线网络);在线发布数字音像和多媒体娱乐信息;娱乐消遣信息;娱乐信息”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上述商标的直接复制和翻译。四、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特性和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并可能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LIONSGATE”、“狮门”商标的恶意抢注。六、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中英文商号的直接翻译和复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情况;2、百度百科、维基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3、申请人与优酷、阿里巴巴、湖南广电合作的相关协议或报道;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LIONSGATE”、“狮门”的检索报告;5、关于申请人及申请人电影的相关报道;6、申请人官网网站页面及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7、相关英文单词释义;8、相关裁定书、决定书;9、申请人周边产品销售及下载页面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无线电设备、导航仪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半导体、磁带、电话机等商品,第41类教育、娱乐信息、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话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狮子门”与引证商标四汉字部分“狮门娱乐天地”中主要认读文字“狮门”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上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五、六、九、十等在“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电影放映”等服务上为公众所熟知。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号、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号使用及知名度证据主要指向电影领域,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话话筒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四已在先获准初步审定,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且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8日

本文《关于第45323424号“狮子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狮子门 4532342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26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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