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被异议人):何韬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云机机床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760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40203482号“滇南云机”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776140号“云机”商标、第10711523号“云一机”商标、第10711569号“云二机”商标、第10711695号“云三机”商标、第3776139号“中天云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三、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地理位置相近,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损害原异议人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1、“滇南”的解释;2、原异议人工商档案;3、原异议人关联主体工商档案;4、“云机”实际使用证据;5、申请人公司工商信息。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滇南云机”指定使用在第7类“车床;机床;磨床;铣床;切割机;金属加工机械;刨床;钻床;镗床;工业机器人”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76140号“云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机床;车床;铣床;磨床;镗床;钻床;机械台架;攻丝机;刨床;冲床(工业用机器)”等。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同处云南省,被异议商标主体部分“云机”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等高度近似。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如予以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注册的相关规定,与原异议人“云机”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摹仿行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车床、金属加工机械、切割机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床、铸造设备、机械台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该规定的实质内涵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滇南云机”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云机”,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床、金属加工机械、切割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鉴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处于相同地域,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还引证了引证商标二至五,鉴于我局在不予注册决定书中仅针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近似问题进行审理,本案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亦仅引证了引证商标一。在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我局在商标评审阶段也仅将引证商标一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2、3、5均与字号使用情况无直接关联,证据4为网络形成证据,在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认其形成时间或实际使用人。故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云机”作为其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