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士军刀品牌授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5日对第17474163号“SWISS GE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包含“SWISS”,与瑞士国家名称近似,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二、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注册与瑞士国家国旗、“红十字”标志近似的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瑞士国家基本信息;
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有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得到瑞士政府的授权在我国注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瑞士知识产权局授权书;
2、瑞士知识产权局授权书译文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信息;
2、国际注册第1528219号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驳回复审裁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瑞士工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手镯(首饰);项链(首饰);胸针(首饰);领带夹”商品上。2020年5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SWISS”可译为“瑞士的、瑞士人的、瑞士文化的”,“GEAR”可译为“齿轮、设备、器械、装置”等,争议商标与瑞士国家名称相近,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当然取得瑞士政府的授权,可以在我国维持注册。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