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02358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G1023587

阅读:98047 2021-1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瑞士军刀品牌授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WENGER S.A.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7日对第10235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瑞士国家国旗近似,与“红十字”标志近似,不得作为…

  申请人:瑞士军刀品牌授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WENGER S.A.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7日对第10235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瑞士国家国旗近似,与“红十字”标志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二、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注册与瑞士国家国旗、“红十字”标志近似的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第11748407号商标信息、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判决书;

  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已有与争议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在瑞士获准注册,且已得到瑞士知识产权局的明确同意在中国进行注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来源于瑞士国徽,并经瑞士政府的授权在世界范围广泛注册和使用,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与“红十字”标志本身存在差别,并且在实际使用中也未以“红十字”形式使用,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瑞士知识产权局就十字图形在中国注册的授权书及其摘译;

  2、第766917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二审判决书;

  3、1906年7月6日日内瓦公约全文;

  4、瑞士红十字协会的意见书的公证文件;

  5、第2709484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和第9983200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6、关于瑞士军刀品牌授权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第5746762号商标档案;

  2、关于第5746762号商标案件的判决书;

  3、第27094842号、第9983200号商标档案等。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0年1月19日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后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马具配件;马具皮带;马鞍前桥囊;鞍囊;马具,特别是马鞍前桥囊”商品上在我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24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图形与瑞士国旗相近,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当然取得瑞士政府的授权,可以在我国维持注册。

  二、争议商标图形与红十字标志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看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时,不易使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红十字会具有一定关联,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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