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敏青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254830号“非同凡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着丰富的寓意,并非是对成语“非同凡响”的不规则使用,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不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010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稳定关系。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照片、网络平台截图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非同凡香”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非同凡响”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非同凡香”是对成语“非同凡响”的不规范使用,易混淆公众尤其是中小学生对成语的认知,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且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