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310592号“移动搅拌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移动搅拌站 53310592

阅读:55477 2021-12-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方进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310592号“移动搅拌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85043号“移动便利站;MOBILE EC SHOP”商标、第7849592号“移动 L…

  申请人:重庆方进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310592号“移动搅拌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85043号“移动便利站;MOBILE EC SHOP”商标、第7849592号“移动 LABS”商标、第29333336号“移动VR影院”商标、第19126974号“快马 移动集市”商标、第53169300号“移动卧室”商标、第53179477号“移动影音”商标、第53185781号“移动客厅”商标、第50649010号“禾多云力”商标、第15882123号“移动农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近似。2.申请商标属于暗示性标志,相关公众可以通过申请商标联想到申请人从事的行业,具有固有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五、六至九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移动搅拌站”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其余有效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0日

本文《关于第53310592号“移动搅拌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移动搅拌站 5331059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24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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