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昱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83993号“阳光药无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9941号“SUNSHINE阳光”商标、第779942号“阳光”商标、第3040767号“阳光”商标、第11822854号“阳光”商标、第17141847号“阳光”商标、第52826104号“阳光1+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登记情况、申请商标使用证明、申请商标情况等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我局于2021年对引证商标六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六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驳回复审,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护理院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理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在该项服务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护理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