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435030号“茶遇饭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茶遇饭后 55435030

阅读:28687 2021-12-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立 委托代理人:北京畅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435030号“茶遇饭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50388号“茶语饭后”商标、第16684236号“茶余饭后”商标、第54499619号“茶遇饭逅”商标、第5…

  申请人:张立

  委托代理人:北京畅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435030号“茶遇饭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50388号“茶语饭后”商标、第16684236号“茶余饭后”商标、第54499619号“茶遇饭逅”商标、第54501033号“茶遇饭逅”商标、第53437368号“茶佘饭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我局于2021年对引证商标五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五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驳回复审,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的肉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仅相差一字,在词汇构成特点、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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