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389199号“Octop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Octopus 46389199

阅读:86702 2021-1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389199号“Octop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8278号“OCTOPUS”商标、第3772123号“八逹通 OCTOPUS及图”商…

  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389199号“Octop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8278号“OCTOPUS”商标、第3772123号“八逹通 OCTOPUS及图”商标、第3887119号“八逹通 OCTOPUS及图”商标、第8613892号“octopus及图”商标、第20337699号“OCTOPUS”商标、第27903149号“章鱼e修 OCTOPUS REPAIR及图”商标、第35315818号“Octopus”商标、国际注册第1463225号“OCTOPUS”商标、第25806523号“章鱼”商标、第16783155号“OCTopus Lin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业务领域差异较大。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十权利状态均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三均已经我局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维持注册,引证商标二在除“具有付款及付费卡充值功能的电子货款收讫机(包括在线和未连机的)”商品以外的商品上注册予以维持注册。

  2、引证商标四、五、十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上述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八均由英文组合“Octopus”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认读的英文组合部分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Octopus”与引证商标九汉字“章鱼”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六显著认读部分“章鱼e修”在含义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电脑;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戒指(数据处理);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字信号处理器;数据处理设备用存储器;处理信息、数据、声音和图像用中央处理器;计算机硬件;互联网服务器;内存模块;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交互式触屏终端;光盘驱动器;预订出租车用手机应用软件;运载工具用测速仪;运载工具刹车测试仪;胎压测量器;液晶显示屏;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荧光屏;手表;测量器械和仪器;遥控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相机;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运载工具用蓄电池;无线电频率控制锁;电子锁;车辆用电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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