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科威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668170号“科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285239号“科威kewei及图”商标、第7716965号“科威”商标、第9260680号“科威HYGISOFT”商标、第44592422号“科威”商标、第33897513A号“科威宁”商标、第45166618号“医药科威”商标、第50854123号“科威克”商标、第10000709号“威科”商标、第26151639号“医药科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婴儿奶粉、医用营养品、医用或兽医用化学试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九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三、八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人用药、医用药物、原料药、杀菌剂、中药成药、卫生消毒剂、消毒剂、消毒纸巾”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八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但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婴儿奶粉、医用营养品、医用或兽医用化学试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对其在“婴儿奶粉、医用营养品、医用或兽医用化学试剂”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七、九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七、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八的撤销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