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廊坊市然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039452号“久勃金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364336号“久勃金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447466号“久勃金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商标局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久勃金根”文字构成,若申请人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参糖、食用葡萄糖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