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焦作市东方祥生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481837号“东方祥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91138号“东方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69107、6623963号“祥生 XIANGSHE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站自动化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热调节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变压器(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放大器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电站自动化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热调节装置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站自动化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热调节装置复审商品外的变压器、断路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变压器(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放大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除电站自动化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热调节装置复审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站自动化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热调节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