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比立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735513号“ENGE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录音棚服务、提供音频或视频录制室、娱乐服务、演出和体育赛事座位预订、娱乐、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摄影、夜总会娱乐服务、游戏厅服务、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提供电影院设施、现场表演、戏剧制作、音乐制作、录音制作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在除录音棚服务、提供音频或视频录制室、娱乐服务、演出和体育赛事座位预订、娱乐、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摄影、夜总会娱乐服务、游戏厅服务、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提供电影院设施、现场表演、戏剧制作、音乐制作、录音制作以外的服务上与第4469907号“EUGE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42823号“万擎管理咨询 ENGINE及图”商标近(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录音棚服务、提供音频或视频录制室、娱乐服务、演出和体育赛事座位预订、娱乐、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摄影、夜总会娱乐服务、游戏厅服务、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提供电影院设施、现场表演、戏剧制作、音乐制作、录音制作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则我局针对录音棚服务、提供音频或视频录制室、娱乐服务、演出和体育赛事座位预订、娱乐、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摄影、夜总会娱乐服务、游戏厅服务、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提供电影院设施、现场表演、戏剧制作、音乐制作、录音制作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录音棚服务、提供音频或视频录制室、娱乐服务、演出和体育赛事座位预订、娱乐、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摄影、夜总会娱乐服务、游戏厅服务、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提供电影院设施、现场表演、戏剧制作、音乐制作、录音制作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等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除录音棚服务、提供音频或视频录制室、娱乐服务、演出和体育赛事座位预订、娱乐、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摄影、夜总会娱乐服务、游戏厅服务、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提供电影院设施、现场表演、戏剧制作、音乐制作、录音制作以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ENGENE”与引证商标二字母部分“ENGINE”字母构成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录音棚服务、提供音频或视频录制室、娱乐服务、演出和体育赛事座位预订、娱乐、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摄影、夜总会娱乐服务、游戏厅服务、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提供电影院设施、现场表演、戏剧制作、音乐制作、录音制作以外的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