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223893号“合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合饰 52223893

阅读:38566 2021-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何炼明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223893号“合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279845号“饰合制作 SHIHE MANUFACTURE”商标、第7084087号“合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何炼明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223893号“合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279845号“饰合制作 SHIHE MANUFACTURE”商标、第7084087号“合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合饰”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饰合制作”文字构成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商业询价、替他人推销、资产拍卖、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力资源管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力资源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商业询价、替他人推销、资产拍卖、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0日

本文《关于第52223893号“合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合饰 5222389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20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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