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876103号“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气 49876103

阅读:27527 2021-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876103号“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562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1572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876103号“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562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1572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674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670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8703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5903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5903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5903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5903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被撤销。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卫生制品”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七、九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四、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七、九核定使用的“调味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七、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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