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621796号“屏付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屏付宝 28621796

阅读:115011 2021-1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屏汇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程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4日对第28621796号“屏付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支付宝是国内领先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争议商标…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屏汇天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程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4日对第28621796号“屏付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支付宝是国内领先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第10766489号“支付宝”商标、第13331454号“现付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的电话及变更前的地址可以推断被申请人与祥云知识产权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代理机构的关联主体在“商标代理”服务以外的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旗下“支付宝”系列品牌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第36类服务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情况;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获得的荣誉;3、相关关联公司证明;4、媒体对阿里巴巴公司及“支付宝的介绍;5、“支付宝”商标宣传使用情况;6、“支付宝”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7、在先案件裁决;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公司登记信息;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善意申请注册,并非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申请人并非代理机构,从未从事过任何与知识产权代理相关的业务,经营范围也不包括知识产权代理相关业务。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官网介绍;2、被申请人商标列表;3、被申请人相关资质;4、在先案件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答辩材料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保险经纪、担保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担保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屏付宝”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支付宝”、“现付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担保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担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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