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远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合伙)
被申请人:陈凯浩
委托代理人:普宁市友信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4日对第22873242号“诚浩远CHENGHAOY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73646号“诚远cheng yuan”商标、第26918499号“诚远cheng 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诚远”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2、商标宣传使用证据;3、申请人所获荣誉;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引证商标并非众所周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抢注;争议商标已使用多年。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职业介绍、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非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诚浩远CHENGHAOYUAN”与引证商标一“诚远cheng yua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实体条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