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东东兴机械配件厂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50289号“东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特殊含义,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24840号“东兴及图”商标、第53210170号“东兴”商标、第38415860号“兴东商贸XINGDONG COMMER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具有高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销售情况;荣誉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东兴”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机械化牲畜喂食器、工业用切碎机(机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