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银河星文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君和(汕头)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984947号“银河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35770414号“银河星YinHeXing”商标、第6748978号“银河明星LA MILKY WAY及图”商标、第6748988号“银河明星LA MILKY WAY及图”商标、第13673659号“银河星空”商标、第15946371号“银河星座”商标、第39496013号“银河星斗”商标、第49791888号“银河众星及图”商标、第50117138号“银河众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宣传材料;产品销售情况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复写纸、纸巾、卡纸板、地图、剪纸、包装用塑料膜、地球仪、数学教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八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卡片、文具盒、建筑模型、文具、文具或家用黏合剂(胶水)、橡皮擦、修正带(办公用品)、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八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可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卡片、文具盒、建筑模型、文具、文具或家用黏合剂(胶水)、橡皮擦、修正带(办公用品)、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复写纸、纸巾、卡纸板、地图、剪纸、包装用塑料膜、地球仪、数学教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