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磨士移动式机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前沿嘉信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155348号“H&S TO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086636号“HSTOOL”商标、第5917991号“HTSTOOL及图”商标、第4347248号“HS及图”商标、第14055668号“HS及图”商标、第31511404号“H&S AUTO及图”商标、第52874111号“宏塑H&S及图”商标、第49889800号“H&G”商标、第21593030号“H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一、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六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介绍。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经审查已在部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仍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