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子晴
委托代理人:三河市玖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024145号“记忆实验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10321号“记忆PUFA”商标、第41520496号“记忆坊”商标、第31573546号“四娘记忆”商标、第37818604号“莆阳美食 记忆及图”商标、第10756338号“记忆工坊”商标、第14398665号“好记忆”商标、第14398625号“好记忆”商标、第18740798号“记忆屋”商标、第24022297A号“小记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六、七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六、七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酸奶、豆奶(牛奶替代品)”部分商品上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772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