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爱克莱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省爱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19516号“爱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2930号决定,于2021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7年07月28日至2020年07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部分小区、酒店照片;
2、申请人网站截图;
3、宣传报道截图;
4、小区消毒、防疫的相关照片;
5、申请人购买他人工程施工服务的发票;
6、宣传海报;
7、荣誉证书;
8、爱克集团相关活动照片;
9、工程施工合同;
10、项目合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4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0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安全保卫咨询、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06月20日。2020年07月28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6、8中的小区及酒店照片、宣传海报、小区消毒及防疫相关照片、爱克集团相关活动照片均为自制证据,证明效力较低;证据2、3、10中的网站截图、宣传报道截图、项目合同并未体现被申请人为他人提供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7的荣誉证书无法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实际投入市场使用的情况;证据5、9为被申请人购买他人相关服务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上述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