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723154号“月月采耳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月月采耳馆 51723154

阅读:66872 2021-1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申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723154号“月月采耳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01480号“月月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

  申请人:申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723154号“月月采耳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01480号“月月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月月采耳馆”和申请人从事行业特征和经营商品特色息息相关,符合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并非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结构为标准,在实际应用中不会使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门店照片;宣传照;执照。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月月采耳馆”与引证商标“月月网”均为文字商标。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医疗信息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所指定服务项目上,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园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按摩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8日

本文《关于第51723154号“月月采耳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月月采耳馆 5172315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17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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