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丽弗肯德集团公司(原名:伊卡布瑞典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全球树功能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倍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902488号“OOMP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0809号决定,于2021年0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7年07月17日至2020年07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报纸照片;
2、媒体宣传视频截图;
3、产品销售数据及销售发票
4、被申请人授权广州邦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OOMPH!”品牌系列产品的合作协议、产品销售发票及估价单;
5、宣传海报、网店页面截图及相关网址;
6、广告合同与付款凭证;
7、产品销售现场的部分照片;
8、谷歌浏览器上的宣传页面截图;
9、“OOMPH!”产品在中国香港地区销售的相关发票;
10、被申请人“OOMPH!”产品参展的相关照片;
11、被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照片;
12、被申请人办公环境照片、生产车间及工作人员照片;
13、被申请人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合同照片;
14、“OOMPH!”产品照片。
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0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糖、燕麦食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05月20日。2020年07月17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使用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同时,《商标法》关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予以撤销的立法本意为引导、鼓励商标所有人真实、积极使用商标,充分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浪费。对于复审商标权利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复审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也能够发挥标识商品不同来源作用情形的,可以认定复审商标权利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被申请人授权广州邦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OOMPH!”品牌系列产品的合作协议、产品销售发票及估价单,结合证据1-3、证据5-10中的报纸照片、办公环境照片、生产车间及工作人员照片、委托加工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轻食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燕麦食品;由碎谷、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人食用小麦胚芽;谷粉制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高蛋白谷物条”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燕麦食品;由碎谷、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人食用小麦胚芽;谷粉制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高蛋白谷物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可可;糖;人食用的去壳谷物;人食用亚麻籽;谷类制品;人食用麦芽”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燕麦食品;由碎谷、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人食用小麦胚芽;谷粉制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高蛋白谷物条”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