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011663号“NVC 雷士照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VC 雷士照明 56011663

阅读:95149 2021-1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特晓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011663号“NVC 雷士照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373597号商标、第96902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

  申请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特晓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011663号“NVC 雷士照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373597号商标、第96902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之一文字“雷士”与引证商标的文字相同,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之一文字“NVC”与引证商标二“NVG”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8日

本文《关于第56011663号“NVC 雷士照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VC 雷士照明 5601166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17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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