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普洛斯私人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317424号“普洛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6531869号商标、第23442648号商标、第51197138号商标、第20586304号商标、第33000148号商标、第21414806号商标、第54295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电子标签;数据处理设备”以外的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被驳回注册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参展合同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内部杂志资料、撤销申请受理材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称其仅对“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电子标签;数据处理设备”商品提起复审申请,但其又请求对全部商品予以初步审定,鉴于前后理由矛盾,我局对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进行全面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汉字或显著识别之一汉字同为“普洛斯”,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