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789774号“小小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小芮 35789774

阅读:84006 2021-1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岳海鹏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9日对第35789774号“小小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第16485625号“小小頭”商标、第1607001号“小小…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岳海鹏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9日对第35789774号“小小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第16485625号“小小頭”商标、第1607001号“小小”商标、第14192868号“小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将损害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产品照片;

  4、经销合同、销售发票、商品清单;

  5、广告播出记录;

  6、“旺旺”“旺仔”品牌所获部分重要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材料;

  7、维权情况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小小”、引证商标二“小小头”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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