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751901号“CHIME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HIMEI 43751901

阅读:16388 2021-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751901号“CHIME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38571号商标、第32700005号商标、第42592442号商标、第43318454号商标…

  申请人: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751901号“CHIME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38571号商标、第32700005号商标、第42592442号商标、第43318454号商标、第4336005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出具商标共存的声明,引证商标二至五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商标并存声明书》、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网页数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复审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同意商标并存声明书》的公证认证原件;2、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二至四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3、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是否签订商标共存协议并不影响本案结论。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3日

本文《关于第43751901号“CHIME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HIMEI 4375190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11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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