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977681号“巴迪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巴迪斯 24977681

阅读:155372 2021-0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巴迪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岳翀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5日对第24977681号“巴迪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5092084号“巴迪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59114号“巴迪斯 BARDISS及图”商标(…

  申请人:佛山市巴迪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岳翀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5日对第24977681号“巴迪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5092084号“巴迪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59114号“巴迪斯 BARD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72069号“巴迪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389341号“Bard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472149号“BARD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953368号“BARD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具有很强的原创性、显著性,且在专业领域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亦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佛山巴迪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及“巴迪斯”商标荣誉证书;2、代言合同、户外广告合同、央广广播合同及部分发票;3、展会合同;4、品牌策划合同;5、申请人参与行业各项标准参编与评定;6、网络推广合同;7、申请人对他人假冒“巴迪斯”商标的行政处罚和法院判决的案例;8、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的具体状况;9、佛山巴迪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及“巴迪斯”商标荣誉证书【2007-2015年】;10、佛山巴迪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宋佳代言宣传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用提灯;厨房用抽油烟机;供水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打火机”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暖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巴迪斯”,与引证商标四“Bardiss”、引证商标五字母部分“BARDISS”、引证商标六“BARDISS”虽为不同语种,但读音相近,二者均无明确含义,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大量宣传使用中将“巴迪斯”作为“BARDISS”的对应中文,经过长期使用,中文“巴迪斯”与英文“BARDISS”已形成紧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若同时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误认为商品来源相同,从而导致产源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照明用提灯;厨房用抽油烟机;供水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打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灯;风扇(空气调节);电加热装置;水净化装置;打火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不足以证明“巴迪斯”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名称权、姓名权等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我国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四至六,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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