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中科锐智糖尿病研究所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1日对第27461998号“中科梅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中科ZK”系列商标系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30276、3123221号“中科ZK”商标,第13503646号“中科”商标,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商标,第12056256号“中科珍草”商标,第22199567号“中科健康”商标,第13503696号“中科一号”商标,第21627957号“中科春之源”商标,第5781847号“中科纤化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概况;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申请人经营情况证据;
4、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5、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6、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深圳中科锐智糖尿病研究所于2017年11月14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草药茶、药物饮料、医用草本疗法制剂、中药成药、治疗高胆固醇血症用药物制剂、治疗高脂血症用药物制剂、药用植物提取物、医用干细胞、医用营养品、糖尿病人食用的面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人用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九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因专用期满已失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引证商标九已失效,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中药成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中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产生不良影响等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