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165000号“橙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46526号“橙店”商标、第28042891号“橙小铺”商标、第22412270号“橙视频”商标、第30532530号“橙物业”商标、第33371650号“橙e”商标、第43571194号“橙标17.5及图”商标、第28942642号“橙C”商标、第42786406号“橙旺铺”商标、第17376498号“UU橙”商标、第19896612号“橙original orange”商标、第41201607号“橙 新橙派XIN CHENG PAI及图”商标、第43941712号“橙TV”商标、第42791057号图形商标、第15814542号“橙咖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阿里橙”品牌的延续性注册,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4、引证商标五在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八已无效,引证商标十二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状态证据;2、其他商标资料;3、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六、八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引证商标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十二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九、十、十一、十二、十四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橙”,该文字与引证商标十三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