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8582338号“鸿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42933号“鸿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606762号“鸿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65709号“鸿蒙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权力状态尚不确定。申请人是鸿蒙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引证商标三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及鸿蒙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流程信息、相关媒体报道、纳税证明、企业年报、相关案件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0年1月27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文字“鸿蒙”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鸿蒙”、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鸿蒙时代”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盘;成套杯、碗、碟;磁疗杯;啤酒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成套杯、碗、碟;茶具(餐具);化妆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三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2日